石河子市
政策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八师石河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10/10 1.5w 阅读 95 点赞
索引号 分类 信息公开
发布机构 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10-10
文号 师市办发〔2017〕136号 标题 关于印发八师石河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八师石河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八师石河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师市办发〔2017136

各团场、处,管委会,机关各委、办、局,北泉镇政府、石河子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院(校),企业,驻石各单位:

《八师石河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师市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八师石河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师市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师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重大任务实施要点(2016-2020年)》的规定,结合师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师市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受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师市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师市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师市各行政执法机关、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或综合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履行相应职责。

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条 师市对各团场、派出机关、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机关、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师市法制机构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师市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师市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做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提请师市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向师市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做出违法或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以专栏、网站、小册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师市及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师市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领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实行中央垂直管理和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依法持有本行政领域的有关证件即可进行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1230日前向师市报告本单位当年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师市编制机构征求法制机构意见后,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师市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

    具体的考核办法和标准,由师市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给予保障。

第三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师市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师市的工作部门,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师市登记备案或者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不按时报送师市登记备案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师市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师市的工作部门,镇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不具备受委托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违法干涉下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

(七)违反回避规定的;

(八)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九)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六)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七)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

(八)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九)应当依法征收的规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规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一)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二)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三)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而不发放的;

(十四)对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五)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师市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做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持赞同意见或者不发表意见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时持反对意见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两次以上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中有5%以上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以上的案件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师市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师市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主管机关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依照本办法追究受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师市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的监察机关或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四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监察机关或监察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监督员和特邀执法监督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且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四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监察机关或监察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监督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监督证。

第四十五条 执法监督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四十六条 执法监督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执法监督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应追究责任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并做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做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做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做出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做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做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的监察机关或监察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有错不纠、拒不接受监督的,可予以公开曝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师市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河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阅读: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