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50001001-273001-20240307-00001 | 分类 | 信息公开 |
| 发布机构 | 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4-03-07 |
| 文号 | 师市发〔2024〕9号 | 标题 | 师市关于印发《八师石河子市历史建筑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
师市关于印发《八师石河子市历史建筑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师市关于印发《八师石河子市历史建筑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团场,管委会,机关各委、办、局,北泉镇、石河子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院(校),企业,驻石各单位:
《八师石河子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八师行政常务会议暨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八师石河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师市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传承与弘扬兵团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团)名村(连)街区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师市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师市认定公示的,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及兵团军垦红色文化,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公共、居住、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师市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历史建筑保护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中,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团场(镇)、街道应当配合上级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连队及社区两委应当协助团场(镇)、街道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师市住建局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协调、监督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工作,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录和档案管理以及督促历史建筑的权属单位做好建筑的结构安全和维护修缮等相关工作。
师市文体广旅局(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提供专业技术协助历史建筑的权属单位做好建筑维护修缮等相关工作。
师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查处破坏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查处新建、改造、拆除等破坏历史建筑结构的行为;查处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师市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师市发展和改革委、教育局、工信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应急管理局、党史办、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师市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历史建筑的意识。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认定、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突出体现兵团屯垦戍边发展历程和取得成就,反映军垦红色文化的“屯”“垦”“戍”三类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三)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结构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四)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建成未满三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可主动向师市住建局提出申报为历史建筑;没有申报的,师市住建局会同师市文体广旅局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建筑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团场(镇)、街道负责申报。
第九条 师市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等。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师市住建局、文体广旅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石河子大学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师市住建局应当会同师市文体广旅局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在征求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后,经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师市认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并按照规定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师市审议同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兵团住建局、文体广旅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师市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历史建筑名录,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师市住建局应当会同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体广旅局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后,报师市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师市住建局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由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团场(镇)、街道确定保护责任人,并报师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师市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文体广旅局批准。师市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属地管理单位及师市住建局、文体广旅局报告。
属地管理单位及师市住建局、文体广旅局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做好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工作。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属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师市住建局应当会同师市文体广旅局,提前进行排查,发现有保护价值且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师市住建局初步确认后,可以认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及时依法履行认定程序。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确需进行建设活动,且无法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须进行异地保护。迁移地址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团)名村(连)范围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团)名村(连)范围外的,应当经师市批准。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师市应急管理局和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师市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条 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师市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师市应当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奖励、补助。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保护性利用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团)名村(连)街区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师市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造成历史建筑拆除或者损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图则、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或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依法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法律法规条款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师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